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李正賢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有下開應補正事項,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旭 之遺產繼承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叁佰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伍仟陸佰伍拾
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 林旭之 遺產繼承人
」,姓名、住址均未記載,是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及真正
住居所均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249條、第121條第1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
出準備書狀1份補正被告「林旭之遺產繼承人」之真正姓名
、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林旭之繼承系統表與被告最新之
第一類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