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建達
被   告  邱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被告截至95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3,909
元(其中本金為6萬6,307元、利息為7,602元)及利息未清
償,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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