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林家田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田於日前為購買商品,邀同被告張惠美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申
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6,065元,並約定分35期清
償,每期償還4,459元。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2日起,即未
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尚餘5萬3,508元未清償,依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
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
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
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
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是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然屢催無果,
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悉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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