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上午8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見告訴人代號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以下簡稱甲○)經過,竟心生歹念,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告訴人甲○不備,走至告訴人甲○後方,突然出手拍打告訴人甲○臀部一下,致使告訴人甲○不及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性騷擾案件,公訴人認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和解,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8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