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仁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仁宗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鋼模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證人 鄭智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告訴人 林佳慧 ,在該處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雙方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證人鄭智文、告訴人林佳慧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佳慧告訴被告游仁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1年11月2日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
10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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