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洪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洪良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街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直行之左方車應暫停讓直行之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證人 王少杰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超載告訴人 吳可婕 、證人 張巧宜 ,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向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證人王少杰及後載之告訴人、證人張巧宜3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吳可婕告訴被告黃洪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1年8月7日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8月7日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卷第7、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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