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丞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1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邱丞慶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經國路與北新街口欲右轉北新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北新街,適告訴人 徐嘉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邱丞慶之汽車右前車門不慎擦撞告訴人徐嘉岑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徐嘉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嘉岑告訴被告邱丞慶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徐嘉岑具狀撤回對被告邱丞慶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8號卷第13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