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金松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法定刑度業已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又因酒醉駕車另遭判處罪刑,且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即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40號被告 黃金松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松於民國102年2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92巷口之工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與大智街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於同日16時1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松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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