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曜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曜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鍾曜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固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 蔡寶珍 雖於102年5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委員會102年檢調字第207號調解書1份附卷足稽,惟上開調解書上並未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堪認告訴人並非於調解成立時即已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況被告事後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亦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應認本案尚不發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擬制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職此,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既未據撤回,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增列「嗣鍾曜隆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在現場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鍾曜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其於犯後固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檢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並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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