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嘉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臨時停車後,欲駕駛該車起步向左駛出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起步向左前方行進,適有行人 呂金財 徒步行經該車右前方,李嘉益見狀已閃煞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右側不慎撞擊呂金財,呂金財因而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呂金財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又李嘉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呂高昭玉 (呂金財之配偶)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嘉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啟泰 (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呂金財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照片70張在卷可稽。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起駛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被害人呂金財先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肇事責任亦採相同意見(惟法規依據漏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第7款,應予補充)。又被害人因上揭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先違規停車後,再於起駛前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任何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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