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8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6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騎樓下,見告訴人即代號「3464-A1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步行途經上址,竟利用其與告訴人甲女迎面走過且告訴人手抱小孩正在講行動電話之機會,乘告訴人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抓捏告訴人臀部1下,使告訴人受到驚嚇,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行性騷擾。嗣經告訴人立即將被性騷擾之過程告知其夫,並經其夫報警處理,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與被告於101年
9月2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於101年9月25日和解筆錄、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83號卷第17、18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入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