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儒被告劉思偉被告余建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55號、第1091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振儒、被告劉思偉與被告兼告訴人余建標前係同事關係。緣其等3人與公司老闆 鍾尚浩 及另名同事 彭俞順 ,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內之某PUB店共同飲酒,期間因被告兼告訴人余建標甫遭鍾尚浩資遣而酒後與被告劉思偉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兼告訴人陳振儒等5人遭店家驅趕離開後,共同醉步行至新竹市○○路○○○號「新竹牧場」前時,被告兼告訴人余建標心有未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址,以「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被告兼告訴人陳振儒。被告兼告訴人陳振儒因遭被告兼告訴人余建標近距離辱罵,被告劉思偉則因前與被告兼告訴人余建標發生口角爭執,均心生不滿,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揮拳及腳踹之方式,同時毆打被告兼告訴人余建標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造成告訴人兼被告余建標受有雙側臉部及右側肘部、膝蓋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陳振儒、被告劉思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被告兼告訴人余建標涉有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余建標分別告訴被告兼告訴人陳振儒、被告劉思偉之傷害案件,及被告兼告訴人陳振儒告訴告訴人兼被告余建標之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兼告訴人余建標具狀撤回對告訴人兼被告陳振儒、被告劉思偉之刑事告訴,及被告兼告訴人陳振儒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余建標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足憑(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2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