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台幣肆拾萬元,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59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626號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台幣4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5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626號提存書(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附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同上提存事件尚有受擔保利益人 李紹南 部分,不在本裁定准予領回之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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