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
761號、第1130號),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7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本為刑法所規定從刑之一種,而違禁物之沒收,因兼具有保護社會利益之保安處分性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特別明文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違禁物即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觀之,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對此國家得利用司法公權力對個人財物單獨宣告沒收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起訴案件當無差異;故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應就該物確屬違禁物,負積極舉證責任,如非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該物係屬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法院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裁定。另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所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案卷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卷內不存在之證據,法院無庸代替聲請人蒐集證據,始期法院能立於超然公正之中立地位,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公平之事實認定,以符合審檢分立原則。
二、聲請意旨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第11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警方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第1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各因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經警方分別於民國97年
2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於同年3月7日上午11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查獲,並分別查扣其持有之白粉1包、晶體1包。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第1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白粉1包(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室9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4070號鑑定書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6
1號偵查卷宗第43頁)附卷可稽,是該白粉應屬違禁物海洛因應可認定;至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本院認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聲請人雖就前揭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約0.5公克)聲請
宣告沒收,惟遍查全卷,未見有此1包疑似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物體之鑑驗報告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偵查卷宗第
36頁、第15頁)附卷可參,然僅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論理上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時,其持有上揭扣案晶體1包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至扣案之晶體,固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以毒品檢驗試劑進行初步鑑驗,該初步鑑驗結果資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固可供為偵查方向之參考,惟查獲之員警並非毒品專業鑑識人員,有關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鑑驗,仍有必要送請相關鑑定單位鑑驗,以求準確。是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尚顯屬不足。從而,本院無法遽以認定上揭扣案之物即晶體1包部分,確屬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本院認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