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1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7年7月10日13時46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口時,因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駕駛人拒絕過磅)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
7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聲稱異議人甲○○駕駛之貨車裝載預拌混凝土約有八成高乃其主觀之認定,又攔檢過程中駕駛並無表明有超載之情事,且異議人表示如有活動地磅,必會配合過磅,但值勤警員不予理會,並執意要求駕駛車輛隨之過磅,異議人表明並無義務隨之過磅,並向警員表示在合法範圍內如能完成過磅丈量,一定全力配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已載明地磅處所需設於1公里內,且依上開規定,車輛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拒絕過磅者,處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如舉發當天一切均合法,為何警員沒有強制駕駛過磅?如駕駛當下即坦承超載,何不直接開立超載之舉發通知單?此拒絕過磅之舉發通知單,實有爭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所明文規定。則依該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者,應限於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限。經查:本件違規地點係臺北縣三重市○○○○街口,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關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五谷王南街口,於1公里之範圍內是否設置過磅站,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上過磅站與上開重新路與五谷王南街口之距離等情,業據該分局函覆略以:本轄臺北縣三重市○○路、五谷王南街口方圓1公里內無過磅站;另三重市○○路○段○○○號有廢鐵地磅站,經實地測量該磅站距離重新路與五谷王南街口為1.7公里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2月2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70058660號函1紙在卷可稽;復參以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距離舉發地點最近的過磅站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距離不會很遠,大概
5分鐘的車程等語以觀(見本院97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路段於1公里範圍內均無任何過磅站,且與該路段最近的過磅站係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距離本件舉發地點已顯逾1公里,是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之路段並非「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甚明。依上說明,異議人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處要件,自無從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再者,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上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既已明文規定以「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則本件異議人即駕駛人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情形,惟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自仍難以該處罰條文相繩至明。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遽對受處分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而為上開裁決,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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