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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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麗花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
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因侵占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56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97年7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85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97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惟查,經依聲請人先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訴情節觀之,系爭機器既須找到客戶後,並針對客戶之需要,始會開始維修,倘聲請人所述於被告乙○○維修當時尚未覓得願意購買之客戶一節屬實,參以其亦自承隨時可進入被告2人經營之俊富公司察看一情,則其豈有不反對乙○○維修系爭機器之理?是以被告2人辯稱當時已獲得聲請人之同意,才欲將系爭機器賣予他人,堪信為真。再者,聲請人亦不否認確有積欠俊富公司貨款,足見聲請人確與被告2人有貨款糾紛一情,堪可認定,則被告2人辯稱渠等欲以聲請人所欠之貨款41萬7855元,與渠等願向聲請人購買系爭機器之貨款33萬元相抵銷,即屬本於保全債權之意思為之,此核屬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告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侵占罪相繩。此外,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占之犯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遽以推定被告有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實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卷宗內存在,並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反覆指陳,實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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