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號、94年度訴字第8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前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3日假釋出監,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其再於95年9月11日入監,並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3樓之4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後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9)日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後方為警查獲,並扣海洛因水溶液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之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9月15日編號CH/2008/900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9日釋放;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號、94年度訴字第8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案併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於89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至本案雖已逾5年,但其中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水溶液1包與注射針筒1支,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可認其屬違禁物,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