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4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14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6年度壢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成立,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本件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壢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417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各1件為證。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辦理提存事件後,既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由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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