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
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如上開事實欄中所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714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5日晚間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嗣於翌(6)日凌晨1時32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50公里處(臺北縣三峽鎮),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 羅梅華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成傷),嗣經警測試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為警攔查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65毫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報告機關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