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4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1.6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691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8之18號2樓居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97年9月18日中午某時及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某工地飲用藥酒各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沿臺北縣○○鄉○○路○段行駛,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成泰路
3段17號前時,因酒後影響其注意能力與反應力,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8C-7817號自小客車,致其自身多處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委託聯合醫事檢驗所對甲○○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發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291.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5毫克(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2張、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標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