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9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4日停止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後經減刑為
1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在前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
5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75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3只、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殘渣袋7個、分裝勺4支、分裝袋228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5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9月14日停止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減刑為1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本件所認之97年5月間又犯施用第1級、2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2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淨重1.75公克),屬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可與其內毒品海洛因分別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10
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毋須與前開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而該包裝袋及其餘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殘渣袋7個、分裝勺4支、分裝袋228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查獲前開物品之處並非被告住居所,且查獲同時上開處所尚有陳梅齡在場,故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前開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無關,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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