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參玖公克、零點零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3115號、95年度簡字第5493號判處有期徒刑各9月、
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6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23日下午
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460公克、0.073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439公克、0.070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7年8月25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6日報告編號CH/2008/9004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定結果,驗前淨重分別為0.1460公克、0.0730公克,分別取樣
0.002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439公克、0.0709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51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1439公克、0.0709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