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蔡明慧蔡欽臺 之承受訴訟人)
王維娟 (蔡欽臺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再審被告 陳世翰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許秀芬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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