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天佑
相 對 人  鄭丕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將其對於相對
人鄭丕勝之債權讓與第三人 王天俊 ,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
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因
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
院債權憑證影本、本票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
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
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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