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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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高世陽
相 對 人 湯健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
152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而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
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生活十分艱
困,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聲請人業
據提出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並經本院查閱屬實,有低收入戶
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結果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
主張因相對人湯健忠故意傷害其身體,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要
難認為顯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上揭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