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2號
原   告  蘇永誠
被   告  吳文賢

訴訟代理人  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建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建忠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文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則追加吳建忠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7,880元(
本院卷第6、38、52頁反面),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鎮○○路○○號被告經營大鵬灣海釣場(下稱海釣場)
之對向車道時,海釣場所飼之狗(下稱A狗)自路旁衝出,
與系爭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含零件費
用7,880元、烤漆費用10,000元,合計17,88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880元。
二、被告方面:
㈠吳文賢:海釣場係我兒子吳建忠經營,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
狗應該是流浪狗,並非我或吳建忠所飼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建忠:我於事發時已下班不在海釣場,我在海釣場有飼養
一隻比特犬(下稱B狗),作為驅趕海釣場附近流浪狗之用
,海釣場對面之萬靈堂存有許多流浪狗,常跑出來追車,有
時亦至海釣場旁安養中心尋覓食物,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A
狗應為流浪狗,故不應由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A狗自
路旁衝出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用
含零件費用7,880元、烤漆費用10,000元,合計17,880元,
海釣場為被告吳建忠所經營,其平日亦有在海釣場顧店等情
,為證人 蔡佳勳 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臉書對話截圖、估
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0-11、17、19、58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
已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
照】。
㈡A狗之占有人為被告吳建忠,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經查,當日A狗與系爭車輛撞擊後,即至海釣場前停車場休
息,且經證人蔡佳勳詢問海釣場人員後,有海釣場之一男一
女偕同確認A狗為海釣場所有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向原
告道歉等情,業據證人蔡佳勳證述明確,且被告吳建忠亦自
陳:海釣場之男、女為平日亦有顧店之我大哥及母親(本院
卷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審酌證人蔡佳勳與兩造並無利
害關係,其證述值堪信實,佐以A狗既經上開人等確認身分
,足認原告主張A狗為海釣場所飼一節,應非子虛。
⒉次查,被告吳建忠於原告109年9月15日上午至海釣場求償
時,亦稱:狗昨晚突然死了,這隻狗要6萬元,他(即被告
吳文賢)不在這,晚一點大概下午6時再來等語,並與原告
一同確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
光碟影片屬實(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依常情倘A狗
與海釣場無涉,被告吳建忠自應當場澄清原委,而非口出上
語,益徵A狗顯為海釣場所飼。審酌被告吳建忠事發時雖未
在場,惟其既為海釣場之負責人,且當日亦曾顧店,業如前
述,足認其對A狗應有事實上管領力,故被告吳建忠為A狗
之占有人之情,洵堪認定。準此,被告吳建忠就A狗致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至被告辯稱A狗為流浪犬,聲請之證人 唐敏祥 證稱:我為海
釣場之熟客,都在上午去,海釣場沿路有很多流浪狗,事發
時我不在現場,被告去年至今有養一隻狗用來驅趕流浪犬,
該狗毛色有白、黃為花色,沒有栓起來等語,沒印象有走到
馬路上,但我大部分時間都是專心在釣魚等語(本院卷第67
頁反面-68頁),其證述就狗之毛色雖與被告吳建忠所呈B
狗照片相若(本院卷第70頁),固得推論被告吳建忠去年迄
今有飼養B狗,惟觀諸證人唐敏祥平日至海釣場時間與事發
時間未符,且多專心釣魚等節,對海釣場之犬隻數量及生活
習性未必全然知曉,佐以事發時其亦未在場,尚難徒憑所述
遽認A狗確屬流浪狗。
⒋被告吳建忠另辯:事發時我兄、母係誤認A狗為其所有之B
狗,且次日上午我亦誤會B狗死亡遂有前揭言行等語,惟被
告吳建忠之兄、母既平時亦在海釣場顧店,對A狗之權屬為
何,理當知悉,況當地若流浪狗甚眾,渠等遇原告登門求償
,為免無妄之災,本應謹慎查證後始出前言,渠等仍於確認
A狗、系爭車輛狀況後為上開言行,被告吳建忠所辯顯與事
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吳文賢非A狗之占有人,已說明如上,原告對其請求
,自非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其中零件費用7,880元,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可佐(本院卷第35頁),距
事故發生時之108年9月14日,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788元(
計算式:7,880元x1/10=788元),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
用10,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吳建忠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共計10,788元,逾此請求,不能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建忠給付
10,7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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