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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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   告  陳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肆佰 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XF-1093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6年8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2月10日受損時已
使用2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
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68,55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6,292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8,550元×0.369=25,295;②第二
年:(68,550-25,295)×0.369=15,961;③第三年:(68
,550-25,295-15,961)×0.369×(6/12)=5,036;①+②+
③=46,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2,258元(68,550-46,292=22,258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8,800元及烤漆費用6,200元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37,258元(22,258+8,800+6,200
=37,2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7,258元,洵屬有據
,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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