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洺豪
被   告  吳湘樺 (原名 吳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迄至95年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135,750元未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
之15計算利息,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書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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