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被   告  謝勤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一三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一,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二,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皆按年息百分之13.71計算,逾期
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另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
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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