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閔鴻
張逸群
被 告 黃聖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46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凌晨2時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
由訴外人 周建雄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計維修費用為902,737元
(工資141,640元、烤漆57,456元、零件703,641元)原告已
依保險法第53條支付該筆修車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
告僅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車保險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車禍事件卷宗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認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9,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