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林桂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5萬元,約定自94年9月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年利率百
分之5.99之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
、拒絕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10月14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共計新臺幣79,800元,迭經原
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對於
欠款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其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
償之依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