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羅筆賜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
再審被告 余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9年2
月26日所為98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對本院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
98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主張:本件係因
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9日回祖厝(即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鄰
8號)看田園之際,赫然發現有對再審原告寄存送之法院文
書在新坡派出所,方得知有前審訴訟,且該訴訟之判決已確
定在案。然再審原告向來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
○○○號,並非居住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
之戶籍地,且再審被告無論係向再審原告借款、還款、簽發
本票、協商分期攤還債務等,皆至桃園縣中壢市○○里○○
街○○○號與再審原告洽談,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上開住
居所,然再審原告從未接獲前審訴訟之起訴狀及任何開庭通
知,足見再審被告必於前審起訴時或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向
法院指陳其無法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法院始將訴訟之文
書寄送至再審原告之上開戶籍地,再審被告之前開行為,顯
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明知他造之住居
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於83
年間以現金20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再審原告遂開立20萬元收
條(下稱系爭收條)予訴外人 余慶卯 收執,該系爭收條日期
及簽名部分遭變造,再審被告竟以系爭收條主張其於89年7
月18日清償20萬元部分債務,有重複扣款之情,是原確定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不實,亦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
由。綜上,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上開判
決聲明不服。爰提起本訴,聲明:㈠請求廢棄鈞院98年度壢
簡字第1007號民事確定判決。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
審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
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
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經查,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供戶籍謄
本記載再審原告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鄉○○村○鄰○○
路○段○○○號」,而原審法院係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合
法之寄存送達,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卷宗查
核屬實,即顯非再審被告以不實陳述指再審原告為所在不明
而與涉訟之情節。
三、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但再審原告並未
主張就系爭收條系偽造或變造而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事,應認再審原告就此主張
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
四、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
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無從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有同法
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惟查,再審
原告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3136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再審被告以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民事
判決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99年6月30日提示98年
度壢簡字第1007號確定判決,訊問再審原告對本件執行程序
超過42萬元部分經撤銷有何意見,再審原告表示:沒有意見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司執字第66669號強制執行卷宗
查核無誤,稽此可認再審原告於99年6月30日接受訊問時即
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惟再審
原告遲至99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可稽
,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觀諸再審原告所提起訴狀,亦
未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
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及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亦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亦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