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港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且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票據之付款地係在
臺中市○○路○○○○○號,有被告戶籍謄本、支票影本在卷可
按,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