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8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
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
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9年4月10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迄今欠負本金34,33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償還。
另被告於95年4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至99年7月
1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9,027元未按期給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貸放交易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