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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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新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女 44.
      甲○○  女 3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0月4日以南縣警偵字第0990013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
乙○○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甲、處罰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99年9月14日14時許。
㈡地點:臺南縣○○鎮○○路○○○號富賓旅社205室。
㈢行為:賣淫。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甲○○、乙○○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鄭吉芳王丁發 之證言。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有現場照片可證。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新台幣2,000元之罰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乙、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9月14日14時許。
㈡地點:臺南縣善化鎮善化火車站旁停車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
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
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
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月1日內政
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64-265頁
)。
三、本件被移送人乙○○意圖賣淫,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鄭吉芳
招攬乙節,固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鄭吉芳所述事
實相符。但依二人陳述之對話內容,被移送人當時係以搭訕
方式向證人詢問是否要休息,證人未拒絕,但表示被移送人
並非其喜歡類型,被移送人乙○○隨即表示可代為聯絡其他
人,並以電話聯絡另一被移送人甲○○到場後,由二人自行
協議賣淫價格等情觀之,被移送人乙○○顯未對證人有任何
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證人之意思,以堵阻去路,強行糾
纏等方式進行拉客行為,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之拉客行為尚屬有間,應予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
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東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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