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8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仟陸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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