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陳梅欉
被   告  張恆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直接交付原告者,而是由被告
之母張 楊美玉 簽發交付原告,本件事實被告均不清楚。對於
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而被告雖有授權被告之母簽發被告名義
之支票,但僅供生意上往來使用,本件系爭支票應不再授權
範圍,但被告無法證明。而原告實係長期經營不法之地下六
合彩與大家樂之人,被告之母 張楊美玉 受誘簽賭而損失百餘
萬現金,原告復甜言蜜語要求張楊美玉繼續簽賭,或未簽中
,爾後可合併結算,被告之母張楊美玉因想贏回所輸之款項
而繼續簽賭,最後簽發被告之本票及支票予原告。原告所執
有之支票實係違反社會公序良俗之不法所得,被告亦否認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雖以系爭
支票是其母即訴外人張楊美玉簽發交付原告者,且係因賭博
而交付者,而系爭支票亦不在被告授權訴外人張楊美玉簽發
之範圍等語抗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簽發
交付原告者,而是由訴外人張楊美玉交付原告者,如係屬實
,兩造即非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持其與訴
外人張楊美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另被告雖復抗辯
本件系爭支票非其授權簽發之範圍,然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
之真正並不爭執,自應由其舉證系爭支票是否非其授權簽發
者,而被告亦自承無法證明等語,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原得
請求自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然原告僅請
求自99年7月6日起算,原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無不合,
併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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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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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7月18日│GW0000000│臺中市第│張恆泰│500,000元│98年7月21日│
││││二信用合││││
││││作社港路││││
││││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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