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83巷36號
住處之鐵門故障,於民國98年6月13日上午請廠商至該處維
修,因廠商懷疑係人為破壞,原告認為其鄰居即被告之孫常
至其住處破壞,會向原告住處丟石頭等,原告乃於同日上午
10時50分許,請被告至其住處前看該鐵門,並請被告將小孩
管教好,二人乃因之起爭執;詎被告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即上址原告
住處門前,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粗鄙穢語辱
罵原告,而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受損,自得依法請
求精神賠償。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任職新光人
壽展業襄理,年收入百萬元以上,但月收入不一定;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8年6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原告上
址住處門前,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粗鄙穢
語辱罵原告,而公然侮辱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938號起訴書為
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公然侮辱原告行為,所涉公然侮辱
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以公然侮辱人,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
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對
原告為前揭言詞之公然侮辱行為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
被告在前述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顯已將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之事散布於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之社
會評價,即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
精神上即有相當之痛苦,其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
蒙受痛苦,尚非無因,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
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
事保險業,任職新光人壽展業襄理;被告為初中畢業,目前
無業,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及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可查。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並無房產;被告
名下亦無房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另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係以言詞公然侮
辱原告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過高,
應核減為3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