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5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
8,60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約定分35期清
償,每期償還金額3,960元,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95年2月27日受讓上開債
權,此有第三人新光銀行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尚積欠貸款餘額20,0
00元,雖屢經催促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
期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
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
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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