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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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49號原告甲○○
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農訴字第0960102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竿蓁林溪域禁漁區內以釣竿釣魚,為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東勢格派出所當場查獲並拍照存證,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14日北府農林字第09308040461號公告竿蓁林溪域禁漁區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以95年12月11日以北府農林字第0950849078號函裁處原告乙○○3萬元罰鍰(下稱原告乙○○之原處分),及以95年12月11日北府農林字第0950839380號函裁處原告甲○○3萬元罰鍰(下稱原告甲○○之原處分)。原告不服,經向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95年10月21日當日至臺北縣縣平溪鄉芊蓁林31號前釣魚,約30分鐘警方抵達告知該溪實施封溪護漁,即向警方反應從平溪主要道路至產業道路均未見任何明顯標示及公告,警方指示告示牌在警局斜對面,該標示並不明顯,且距離釣魚地點竿蓁林31號約1至2公里路程,原告駕車行至釣魚地點,並未行駛至警局附近,所以根本未看見告示牌,除警局旁該公告牌外,由106縣道至竿蓁林31號一路上均未見其他告示牌,被告難道沒有過失?的確沒有明顯告示牌,原告才誤觸法典,原告無心的犯錯應予免罰。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原告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告甲○○之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乙○○部分:訴願決定及原告乙○○之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四、被告則以:臺北縣平溪鄉「竿蓁林溪區段」係經被告93年12月14日北府農林字第093008040461號公告,自94年2月1日起全面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魚、撈蝦、手拋網、網漁、徒手捕捉、射魚等),並已於該區段標示告示牌,且被告亦於案發前業將相關資訊置於『臺北縣政府資訊服務站』網站之『農業局』首頁『生活休閒』-『自然保育』-『臺北縣境內封溪護漁溪區段暨禁止事項』內容中,以供社會大眾上網瀏覽、查閱。被告除建置網頁供社會大眾上網瀏覽、查閱,亦透過平面媒體宣導相關封溪資訊,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東勢格派出所前即有一面禁釣告示牌,足見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被告依前述法律、所查事證及念其行為並非故意,爰對原告分別裁罰3萬元,薄懲示警,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漁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第4款之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下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第65條第5款規定:「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六、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竿蓁林溪域係經被告依漁業法第44條第4款之規定,以
93年12月14日北府農林字第093008040461號公告,自94年2月1日起全面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魚、撈蝦、手拋網、網漁、徒手捕捉、射魚等),有該公告附原處分卷可稽。
㈡原告於95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竿
蓁林溪域禁漁區內以釣竿釣魚,為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東勢格派出所當場查獲並拍照存證,並製作調查筆錄,為兩造所不爭,有照片影本、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七、原告雖主張:從平溪主要道路至產業道路均未見任何明顯標示及公告,警方指示告示牌在警局斜對面,該標示並不明顯,且距離釣魚地點竿蓁林31號約1至2公里路程,原告駕車行至釣魚地點,並未行駛至警局附近,所以根本未看見告示牌云云。惟查,被告公告就系爭竿蓁林溪域自94年2月1日起全面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魚、撈蝦、手拋網、網漁、徒手捕捉、射魚等),以發布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14日北府農林字第09308040461號公告之方式為之,並於臺北縣政府瑞芳分局東勢格派出所前立有上開公告之禁釣告示牌,亦有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參以被告提出之95年3月31日聯合報C2版有被告透過平面媒體宣導系爭竿蓁林溪域相關封溪資訊,原告自不得以不知公告禁漁區,而主張免罰。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其依漁業法第44條第4款所為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14日北府農林字第09308040461號公告竿蓁林溪域禁漁區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科處原告甲○○、乙○○各3萬元之最低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
23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第五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玉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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