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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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請人 簡建國 非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關係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何媄齡 關係人 簡建富
簡建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建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建國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建國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建國因重度多重障礙及後天癲癇,約十年前由兄長送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居住迄今,兄長後來失聯且不願支付安養費用。因聲請人無生活自理及溝通能力,已達精神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新北市,且由政府代墊安養費用。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入院院生評估表、就養證明等為證,聲請宣告簡建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建國之監護人,及指定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簡建國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臺灣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醫師羅家駒之鑑定意見,認為「簡建國因車禍腦傷,導致出現器質性腦症候群、智能障礙、癲癇,其判斷及智力功能退化,思考較鬆散及跳躍,有時出現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症狀。目前其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判斷及認知能力不佳,致使其個人事務處理、人際溝通互動有所障礙,亦缺乏管理自己之財產之足夠能力。簡建國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簡建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簡建國因重度多重障礙及後天癲癇,自民國90年4月3日起由其兄長送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就養迄今,其兄弟簡建富、簡建塗二人已失聯多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入院院生評估表、就養證明在卷可稽,並經嘉惠啟智教養院之社工 謝美莉 亦陳稱:「聲請人10年前由大哥送來就無消息,且不付費,現在由政府支付聲請人費用。」等語明確(均參見本院103年3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簡建國與兄弟已失聯多年,其安養費用長期由政府代墊支付,顯無親人願擔負其監護人之責,而其設籍於新北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係由聲請人戶籍所在地即新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因此,由新北市政府任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受監護宣告人簡建國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簡建國之監護人;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簡建國自90年4月3日起即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就養迄今,桃園縣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建國之財物狀況應甚瞭解,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建國之最佳利益,爰指定關係人桃園縣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