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4年12月7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WG00000000之本票,原發票日之記載為民國94年12月30日, 嗣經 改寫為民國94年11月29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即民國94年12月30日負責,又該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4年12月7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者,依票據有效原則,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無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次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WG00000000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4年12月26日。聲請人聲明均於民國94年12月7日為付款提示,就票據號碼WG00000000之本票而言,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仍不得於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就票據號碼WG00000000之本票而言,亦屬到期日前之提示。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既未經合法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5年度票字第1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4年11月29日│600,000元│94年12月7日│94年12月7日│WG00000000││││(原記載:94││││││││年12月30日)││││││├──┼──────┼───────┼──────┼──────┼─────┼──┤│002│94年12月19日│334,000元│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6日│WG0000000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