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01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29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 孫青華 ,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忠誠路146號前之無號誌路口右轉往西之忠誠路方向行駛時,於轉入忠誠路138號東往西方向後,本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路上之野狗而貿然向左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酒駕之 賴鴻 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誠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與甲○○騎乘之機車交會發生碰撞,甲○○之機車車頭撞及賴鴻機車左側手把,二人均人車倒地,而 賴鴻盛 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性出血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竟未思及時救治,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與賴鴻盛同路之表兄 李達仁 記下甲○○騎乘之機車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而 賴源盛 於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0月11日6時39分因顱骨多處骨折、腦挫傷性出血多處併昏迷腦死等傷害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雙向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肇事路段之車道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惟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是被告本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閃避路上野狗而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下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身亡,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而被害人賴鴻盛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性出血之傷害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僅19歲年紀尚幼,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因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惟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有屏東縣來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