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02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 曾文德 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潮洲簡易庭以89年度潮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4年10月6日16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某羊肉店,與朋友飲用啤酒,約飲用5或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經查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沿屏東縣○○鄉○○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東路段之中正幹24號處,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張政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中正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甲○○突然逆向駛來不及閃避,甲○○遂撞及張政福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之右後方車輪擋泥板處,甲○○並因此而受有前額血腫、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甲○○受傷送醫後,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始悉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經警據報後前往小康醫院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政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小康醫院檢驗結果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13幀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查。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8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換算公式為:MG/DL值÷1000×5】),且依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確實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事,並參被害人張政福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當時逆向騎乘機車且車身搖擺不定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潮洲簡易庭以89年度潮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4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僅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文可供參酌)。本件被告查獲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8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自屬因酗酒而犯罪,且本件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遭查獲,其多次酗酒駕車的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以戒絕酒癮,除去其再犯之因子。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89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