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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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47、2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監。又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2年6月9日、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9號、92年度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仍不思戒除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6日14時3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463之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6日16時5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前開處所,以玻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接獲檢舉後,於94年10月6日14時30分許,在甲○○前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463之1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且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藥鏟1支,且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參,且被告於前述查獲期日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監一情,有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紙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2年6月9日、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9號、92年度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0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2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藥鏟1支,係已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未經清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上殘留之海洛因與該針筒及藥鏟無從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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