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同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94年12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家樂福賣場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錀匙未拔取,即乘其於附近用餐疏未注意之際,發動車輛將車開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為己代步之用。
㈡、94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許,甲○○復駕駛前開小貨車至丙○○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里○鄉○○段第511地號土地之養蝦池前,並攜其所有、客觀足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丙○○所有之電纜線2條(起訴書誤載為1條,1條長度約70公尺,另1條削皮後重量約9.7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放置於前開小貨車上,駕往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南二高斜張橋下之高屏溪河床處,並以其所有之美工刀
1支剝削所竊得電纜線之塑膠外皮時,嗣為丙○○、乙○○
2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發現,甲○○當場坦承竊取電纜線犯行,惟仍於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到達現場前,乘隙逃逸,嗣為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循線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鉗子及美工刀各1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指述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鉗子及美工刀各1支、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輛遺失(尋獲)通報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鉗子
1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事實欄二㈡之加重竊盜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勤勉工作,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且其前已有竊盜及搶奪前科,仍不思悔悟,再為本次竊盜犯行,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上開求刑尚嫌過重,附予敘明。又扣案之鉗子1支,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工刀1支,非為被告竊盜行為時攜至現場之物,係被告竊盜行為完成後供處理電纜線削皮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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