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公克及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壹陸公克及零點參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3年9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未能戒除毒癮,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
94年1月9日17時許起至94年5月26日上午10時30分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之房間內,以約每5天施用1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先於94年1月11日零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手中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嗣於94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度在其住處附近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毒品1包(驗後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緝獲到案受審。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又被告於前開兩次被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認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為分別為0.11公克及0.28公克;空包裝重則分別為0.16公克及0.3公克,此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2紙、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
1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分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施打海洛因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1支扣案供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93年9月9日釋放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9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自94年1月9日至94年5月26日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未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動機、施用頻率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淨重分別為0.11公克及0.2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其包裝袋(重量分別為0.16公克及0.3公克)及施打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1支,則衡情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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