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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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緝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日起至94年10月
6日15時許止,以2天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6日18時許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意旨雖記載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僅施用1次)。嗣於94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4公克、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毛重:0.22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8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8日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24公克、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毛重:0.22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扣案之殘渣袋1個,送同院檢驗結果含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同院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該院95年1月24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8支扣案可證。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雖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200ng/ml,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992ng/ml,而安非他命類濃度亦已達134ng/ml,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即8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況人體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有濃度高低之差異,且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7月21日法醫毒字第093000247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自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緝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22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8支,經送同院檢驗結果雖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該18支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0.02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