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等前科,最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四日內某日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四七弄二十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土地公廟前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六公克,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十五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五月三日確定;另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繼因甲○○於強制戒治期間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從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然甲○○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四七弄二十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十八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經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十八分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編號1B15006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十八分許經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編號1B15006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十八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繼因甲○○於強制戒治期間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等前科,最近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前科,且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