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華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華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許華力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事故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依約支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因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149之1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